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二
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从进境时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从向海关申报时起至出境止,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从进境时起至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无进出口许可证不得放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抵达海关监管区域后24小时内装货前向海关申报,但海关另有授权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应当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如有正当理由,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者提取货样。依法需要检疫的货物,经检疫合格后抽样。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新封合货物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复验或者提取样品。
经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除海关特准外,进出口货物应当在收发货人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放行。
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价款扣除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和税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自货物合法出售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返还;其中,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提交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不予退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拒不退还的,上缴国库。
确有意外卸载或者溢漏的进口货物,经海关审核同意,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收发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卸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储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主申报废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并依法销售;扣除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以及经营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移、中转和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成品单耗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所用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先征税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内销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国家限制进口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货物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经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目的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启运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过境应当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通过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运输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转运和联运货物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销毁海关加施的封识。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从事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出入库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域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接受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海关监管货物保管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毁损、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监管办法、进出境货物和沉船打捞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规定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确定。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货物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检测、检验,并将海关认可的检测、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的书面申请,对提前进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相同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适用同一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商品归类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证明相关知识产权合法使用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可以查验与进出口货物及相关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销毁海关加施的封识。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邮件运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国际邮袋的开拆和封发时间提前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方可交付或者投递。
第五十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出境的物品,应当自行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不得将个人物品留在中国境内。
第五十一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遗弃的物品、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海关对依法允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进口地点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价格、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出口地点之前的运输以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但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和税款。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和样品;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损坏或者丢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量以内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具体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八条超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殊进口的保税货物,在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暂免征收关税。
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或者担保人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依法销售应税货物,以销售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押、变卖价值相当于依法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纳税。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税货物和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下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从其暂停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被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放行货物、物品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规造成少缴、漏缴的,海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
第六十三条海关发现多收的税款,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海关予以退税。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应当依法纳税,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