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群众选举或者委派,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调解不成或者调解无效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相关调解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胁迫;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和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应当向当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分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

在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村、社区(楼)、车间设立调解小组,聘请调解员。第十三条乡镇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乡镇和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本乡镇、街道知法、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所在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推选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但兼任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