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2019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涉及商业秘密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9年4月23日,NPC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2017年刚刚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一年前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集中在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上。此次修改后,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都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修改后的背景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法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和修订既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也经常受到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推动和影响。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要求中国政府通过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1993年9月,《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其第十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17,11年10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修订。但不到两年再次修改,而且只是针对其中的商业秘密条款,在立法层面并不常见。中国目前优化商业环境的政策当然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中美贸易谈判再次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演变产生影响。

美国一直认为中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2065438+2007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行政备忘录,授权贸易代表对中国实施301调查,拉开了中美贸易战的大幕。2065438+2009年2月刚刚结束的第七轮中美贸易谈判中,中美双方在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保护等具体问题上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这一反法修正案,尤其是旨在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视为应对中美贸易摩擦的重要举措。

二。修订内容概述

(一)改进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

第九条第一款增加“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

笔者理解,第九条第三款的“违反约定”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旨在将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纳入保护范围。

增加第九条第四款中的教唆、帮助侵权。

(二)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

(三)扩大商业秘密定义的外延

(四)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大幅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和行政罚款数额。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新证据规则。

第三次修订的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体现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提高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意图。修改后的第九条扩大了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法定保密义务的规定,扩大了潜在侵权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帮助、教唆侵权的规定,包括作为侵权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经营者以外的非法人组织的侵权行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并大大提高了法定赔偿和行政罚款的最高限额,直观地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三十二条增加了专门适用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条款,明显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维权诉讼的开展。

(一)加大“电子入侵”侵权力度,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数字化办公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表现为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也在翻新,包括通过黑客手段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植入计算机病毒等。修改前,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只能解释为第九条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修改后可以直接适用,避免争议。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电子入侵”。刑法[2]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将“侵入”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配套司法解释对“电子侵入”进行详细解释之前,我们不妨参考一下这个罪名,对这里的“侵入”的含义做一些了解。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规定的“侵入”的对象是不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和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系统,否则将构成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电子入侵”,其入侵对象不受上述限制,应包括所有存储他人商业秘密信息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程序账户等。

这种入侵应该是未经授权的,或者超出了入侵者的权限。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不仅是“侵入”的应有之义,还与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有关。如果权利人没有要求、管理或限制进入载体的人的身份和权限,那么行为人进入载体的行为就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电子入侵,载体中的信息也很可能因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行为人是否享有进入电子载体的权限或超越权限,应根据其身份、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公司管理制度、是否收到进入电子载体的授权文件等综合判断。如果合法授权的人进入系统,将系统中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发送给无权获取该数据的他人,则可能构成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前提是存在保密要求或该人负有保密义务。上述情况也存在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