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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保持水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功能,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下列五类:
(一)防护林带: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树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水果、食用油、饮料、调味品、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和科学实验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保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应当以森林经营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对森林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绿化给予经济支持或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项用于植树造林。
(四)煤炭、造纸部门根据煤炭、木浆、纸制品产量提取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建设。
(5)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规定,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比一般地区更多的林业生产建设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管理森林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管理和监督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制定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工程设施建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有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任命。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逻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进行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发生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禁止毁林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林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中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要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提高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绿化规划确定的任务。
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侧,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周围,有关主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植树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军营和农场、牧场、渔场经营的区域,由各单位负责绿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种植的树木,由建设单位经营,其收入按照国家规定控制。
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以合同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新建的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国家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年度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成熟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择伐、皆伐和防护林采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更新造林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砍伐自家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和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防护林和城市树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前款规定适用于以产竹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等文件。
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暂停其采伐,直至改正。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森林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国家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未取得运输证或物资主管部门签发的调拨通知单的木材运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林木数十株,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伐林木,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砍柴等活动,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止发放采伐许可证,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完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NPC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