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在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情况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共同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职业技能培训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鼓励在国内新兴的、急需的学科和领域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西部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出资数额和方式及各方缴纳资金的期限,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
合作协议应有中文版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内容一致。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资质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已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新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第八条经评估认定为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进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董事,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投入的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依法验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投入办学经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抽逃办学经费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知识产权的作价,由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依法聘请双方约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境内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数额,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为投资办学的,应当提交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性、实用价值、价格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等相关文件。第十二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根据中国境内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境内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是国际或所在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或职业教育机构。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设立和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审批权限,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和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中国教育机构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