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不适用于哪些案件?

法律主观性: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界定了三个原则:第一,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第二,仲裁中的争议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第三,仲裁的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在经济捐赠活动中,因订立或履行各种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境内外主体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海事纠纷,以及涉及港澳台省的涉外纠纷。其他产权纠纷主要是指因侵权引起的纠纷,多见于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些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纠纷,但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自身无法自由处置的身份关系,需要由法院判决或政府机构裁决,因此不属于仲裁机构管辖。第二,行政争议无法裁决。行政争议又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发生的争议。国外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仲裁法》还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的仲裁由国家另行规定,这意味着解决此类纠纷不适用《仲裁法》。这是因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可以仲裁,但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只能通过其他条款调整。

法律客观性: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由独任仲裁员在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中作出;合议仲裁庭审理的,仲裁裁决由三名仲裁员集体作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合议庭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1。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的一种常见方式。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至少有两名持相同意见。如果三名仲裁员各持己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不能以这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2.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没有法律形成多数意见时作出仲裁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在不同的法院执行。如果是国内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层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有特殊规定的,按照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通知办理。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2)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执行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和依据,被执行标的的名称、数量、地点,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提交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3)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人不同而异: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有分期履行的,从仲裁裁决规定的每个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