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学化学的,可以直接考律师吗?我很向往那个职业,请各位名人指教。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颁布

2000年7月26日颁布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

为保证律师质量,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职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

考试合格者,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7月1至7月31报名,时间为每年6月10的第三个周六。

考试将如期举行。

第四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承担律师资格考试工作。

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承担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工作。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学校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高校非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报名的,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注册程序,注册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报名者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在报名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籍证明;

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人员,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

证书。

第八条报名者应当在报名时缴纳报名费。

注册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

管理部门确定。报名费应当专项用于考试工作的开支。

第三章考试组织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

,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法律。

分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由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各负其责。

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试区域;

(二)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报考人员统计、准考证号安排、准考证打印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和交回;

(四)指导本省(区、市)的监考工作;

(五)按照规定权限处理地方考试报名和监考中的问题;符合

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考区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试。

工作。在几个市(地)设立考区,指定考点设在市(地)内。

司法局负责组织相关考试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组织考试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试办公室。

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主管局领导为负。

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考场布局;

(二)选拔和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考试结束后回收、交回试卷;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处理监考中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应当

及时索要报告。

第十三条考点设立监考员办公室,由监考员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

(二)符合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

违反纪律;

(三)检查并验收考试后试卷的包装;

(4)提交监考报告。

第十四条每个考场安排考生不超过30人,考生座位按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大于80厘米。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

考场外有几名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监视器

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考试工作混乱或考试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省级以上。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再继续在该场所设置考区。

第四章命题

第十六条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的科目包括:宪法学、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

、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范围限于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

第十七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负责试卷的命题和。

指导阅卷工作。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相关人员和命题成员组成,他们

委员会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命题委员会成员符合下列条件后,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聘任

由司法部挑选和任命的人员提议的候选人之一: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科研工作并取得副高级以上法学专业技术。

职称;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担任过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和律师。

五年以上,表现突出;

(3)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

第十九条命题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的著作权属于司法部。任何个人或单位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印刷、出版、发行历年试题。

第五章试卷的印制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批准的有关部门印制。

印刷厂印刷机密印刷品。

印制试卷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印制工作,并严格按照试卷样本印制。

行印刷,并按要求包装。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都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运输要求的保密印刷品印制。

件的单位运输。

承担试卷运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安全、按时运送试卷。

司法部指定的地点。试卷运送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时,应依法

教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运送试卷的人员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密封包装。

安装完毕后,在交接记录上签字。

运输试卷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运输机密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试卷应存放在机要室,期间应有两人以上值班。

日夜值班。考试开始前,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第二十四条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保障。

按时足额将试卷送达司法部指定的评卷地点。

考试结束后交回试卷的交接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评分和成绩通知

第二十五条司法部成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卷工作。裁判的

教育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试卷的评阅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卷单位应当选择封闭、安静的场所设置评卷场所,并配。

有安全人员负责安全工作;除评卷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卷场所。

第二十七条评卷人员由评卷单位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选取: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未参加本年度律师资格考试的;

(2)特定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八条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按照《评卷规则》执行。

职责所在。

第二十九条试卷评价、评分复核和评分登录,应由负责人承担。

去吧。

第三十条评卷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各省、自治区考试结果。

直辖市司法厅(局)。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考试成绩后,

10天内邮件通知考生。

第三十一条对成绩有疑问的考生,可以领取考试成绩通知书。

10天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重判试卷。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不得申请分数核查。

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评分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

阅卷单位承担。试卷的分数验证仅限于纸面各题分数的计算和合计。

,登录是否错误。经核实,试卷成绩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存在错误。

卷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纠正,并记录原始和纠正结果。

第三十四条分数核查结束后,司法部将书面通知各省核查结果。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通知申请分数核查的考生。

第三十五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从今年起举行律师资格考试,满分六分。

每月分数核实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准入和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司法部每年确定并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的律师资格数量。

第三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情况授予律师资格。

录取金额,按分数从高到低排序。

对于考试成绩和成绩核实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给予。

准入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量的限制。

有缺考记录或考试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应当领取考试成绩册。

面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资格,

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

申请程序完成的,视为放弃。

考生未提供准确通讯地址且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

公告通知,自公告之日起20日内未办理律师资格申请手续的。

,视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考生进行考核。

填写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报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核。

第四十条对于已达到或超过最低录取分数线,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人员。

符合规定报名条件的考生,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收到材料后,应当汇总上报。

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各发给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在30日内。

对考试合格并被录取的考生负责。

第八章责任

第四十二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

增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注册的;

(二)被他人冒充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4)在试卷面未签名部分签名或做识别标记,以提示阅卷人员。

有;(五)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已经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的,应当收回律师资格证书

确认无效。

第四十三条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试题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地区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参加考试。

第四十六条命题工作规则、监考员规则、考场规则、

《评分细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0996年颁布的65438+48号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考场规则

一、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入场,按准考证。

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三十分钟的考生不得进入考场。三号考试开始

十分钟后,考生就可以交卷出来了。无准考证和身份证的人员不得进入考试。

参加考试。

三、考生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回答问题,应按要求填写。

考证号和姓名,不清楚或标注在密封线外的试卷不予计分。

对于机器可读的试卷,答题卡应使用2B铅笔填写。

四、考生不准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试卷及各种不

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五、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考生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安静,不得相互交谈,

不要看别人的卷子或者互相核对答案,不要和别人换卷子,不要在考场上抽烟。

随意站立行走;离开座位时向监考老师举手示意;交卷后,你可能不会

在考场附近逗留和制造噪音。

七、考生离开考场时,应举手示意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及时恢复考试。

体积;考试时间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翻放在桌面上等。

等待监考老师点名。考生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八、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搬运: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注册的;

(二)被他人冒充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4)在试卷面未签名部分签名或做识别标记,以提示阅卷人员。

有;

(五)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