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录状态,提前移除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提前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按规定及时与相关部门共享信用修复信息。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信用修复管理由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盯防。
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管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给注册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将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编造未报告年度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布;
(二)已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纠正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开信息;
(4)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可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建立联系的。
第六条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已满6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已满1年,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四)不在经营异常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内。
第七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未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的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提前迁出。
第八条申请信用修复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2)信守承诺的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或者通过公示系统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网上核查、书面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核查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和违法行为纠正情况。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录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录状态的决定。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将个体工商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或者恢复正常记录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将个体工商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或者恢复正常记录状态。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允许提前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或者将其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去除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相关信息公示,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未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将其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去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期限未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删除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录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按照“谁确认谁修复”的原则,注册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公示系统对失信信息进行停止公示和标记。
第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给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原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信用不可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修复信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恢复信用的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