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比较
在现代社会,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种普遍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俗话说“你要隐私,我要知道”。因此,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1。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即使在西方,隐私权的概念也只有100多年的历史。65438年至0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的文章,并在这篇文章中使用了“隐私”一词,这被公认为隐私概念的首次出现。但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按照布兰代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哥大电子百科的定义是“无正当理由不受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主张个人私生活不可侵犯或不被非法披露的权利。在我国,民法学者彭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公开或不让他人知道其个人秘密的权利。据张新宝先生介绍,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收集、使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王黎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可以支配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作者同意王黎明先生的观点。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包括:(1)人身安宁权。权利主体应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者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和支配。(2)对个人生活信息保密的权利。个人生活信息,包括所有个人信息和数据。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信息,例如,不得窥视公民身体、日记等秘密部位。,且不得强行公开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不为外界所知或未经他人同意而公开的前世今生的私事。(3)个人通信隐私权。权利主体有权对私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谈话的内容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制度的发展与现代传播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信息处理和传输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通信的内容很容易被窃听或窃取。因此,保证个人通信的安全成为隐私的重要内容。(4)个人隐私权。权利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比如用个人生活信息写自传,用自己的形象或身体作画或摄影等。这些活动不能非法干涉,但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比如利用自己身体的私处制作淫秽物品,应当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构成违法行为。[1]隐私的特点是“隐蔽”(即不愿意公开的东西,在不公开的地方)和“隐私”(与公众无关,只属于个人的东西)。现在有一个著名的原则“不干涉”,我们可以翻译为“听其自然”,与之对应的是不受干涉的权利。一般来说,隐私权涉及和关系到四种行为:(1)不合理地侵害他人隐居或独处的权利;(二)盗用他人姓名或者形象的;(3)公私行为;(4)不当发表或曝光。Restatementofthelaw(第二,侵权)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的行为:侵犯隐私、盗用姓名或肖像、泄露私生活、泄露他人虚假图像。保护隐私的法律制度最早建立在美国。美国在1970颁布了《公共法案签署法》,在1974颁布了《隐私法》、《家庭教育与隐私法》和《金融隐私法》。随后,其他国家开始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通过了一项关于数据处理的法律:数据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共自由。在德国,二战后,由于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隐私权逐渐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德国一般以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823、824、825条和《宪法》第1、2条。此外,还制定了一些单独的法律法规,如1977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2]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受到国内法的重视,也受到国际法的关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审判不得公开进行。”在我国,我国民法并没有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通过司法解释,通过保护名誉权或者通过维护公序良俗,包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的方法是不完整、不彻底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宪法和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形成以宪法为核心,民法典为重点,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第二,关于知情权,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AP通讯社主任肯特身上。库珀的演讲在1945 1。库珀在演讲中主张,鉴于二战中政府对新闻的控制导致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无端猜疑,用“知情权”这一新的公民权利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知情权”一词逐渐从新闻界蔓延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789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首次明确界定了知情权的内涵:“社会有权要求所有公务人员报告工作。”知情权往往被国内学者表述为知情权、知情权、信息权和知情权。学者们认为知情权有两个概念: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承认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相关的政府信息。一般来说,知情权是指广义上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五权论”,认为知情权包括:(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活动和事务的知情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公众公开其活动的义务;(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对自己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变化有知情权;(3)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对自身各方面的知情权;(4)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获得一切有用信息的权利;(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调查和审理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3]“三权论”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政治权力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两权论”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对政权的知情权和对社会的知情权,个人信息不是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本质上应该是权利人对自己以外的信息的知情权。笔者赞同“五权论”。知情权是一项晚于隐私权的权利。二战前,这种权利只是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随着1966《信息自由法》和1974《隐私法》的颁布,知情权开始成为美国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后,一些国家的知情权立法不同程度地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比如芬兰在1951制定了《公文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丹麦、法国也在上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公开法》。[4]在我国,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知情权的宪法基础一般来自规定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款。同时,我国其他一些法律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和公开审理中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选举候选人的公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或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的透明度原则已经告诉我们,立法保障知情权是刻不容缓的。[5]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应严格区分知情权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保护。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私权性质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而大量的公权应主要由宪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护。近日,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而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立法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开始。公民知情权政治权力、社会知情权、其个人信息、法人知情权等方面的法律保护都要系统化,尤其是知情权的公法保护任重道远。[6]第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现代社会,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信息的需求与个人对隐私保护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人们希望获得内心的平静和独处的权利,所以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他主张知道他想知道的一切,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的公开,呼吁更大的透明度。俗话说“你要隐私,我要知道。”因此,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隐私权和知情权最明显的冲突发生在本世纪60年代左右。在此之前,虽然还没有正式提出知情权的概念,但是这种冲突也是表现出来的。对此,恩格斯提出了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个人隐私一般应该得到保护,但是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关系到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时,个人隐私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政治的一部分。不受隐私保护,应该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中不可回避的一部分。这一论述展示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时应遵循三个原则:(1)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和公共利益,则应区别对待。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则不是剥夺或限制官员的隐私,而是为了保护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部分个人隐私。为了严格保护私人空间,在公权介入私人空间之前,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2)权利协调原则。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性冲突时,应该进行一些适当的协调,通过在小范围内公开隐私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于一些现象有必要诉诸社会,但如果没有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需要披露当事人,不需要牵扯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个人隐私,完全是私人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被打扰。低级、淫秽的公共利益不应该得到满足,媒体不应该为了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而通过公开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大众。未经同意,媒体不得公开公众人物与社会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他们隐私和尊严的侵犯。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第一。当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权与自己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公众利益,适当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政府官员应该是社会的楷模,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属于个人隐私,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很难代表和造福大众。限制政府官员隐私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其中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某些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指出的,“为了公共利益,向选民公开公共候选人的私生活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就不存在了。献身于公共* * *事业,其私生活不能完全脱离其所从事的事情,那么这种权利就不存在。”对于歌手、影星等公众人物,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就永远是公众人物”,他的隐私权总是受到知情权的限制。这种说法有些绝对,但当我们理解政府官员和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是公共利益,二是公众的合理利益。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对政府官员隐私的限制。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发生冲突时,权利应该得到协调和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尤为明显,就是情侣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比如恋爱中,男女异性各自都有隐私权和知情权。她们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想了解对方的情况,尤其是自己以前的婚史和贞操信息。这两项权利都是人格权,都有权利行使。那么应该如何协调呢?我认为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要尊重对方的权利;第二,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第三,要对彼此的私生活秘密保密,并负有不传播、不泄露的义务。第三。当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分三种情况来解决。(1)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上所述,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合理的公共利益,就应该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也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不能被非法窃取和披露。(2)当普通人的隐私与公共利益的社会事件有关时,媒体应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的道德准则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进行处理。比如,报道在公共场所吐痰的人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但媒体应尊重暴力犯罪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不应公开其姓名和身份。(3)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公众利益无关时,媒体应保护其个人隐私。与媒体相比,个人的力量微不足道,很容易受到“媒体暴力”的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