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全省中小企业工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分类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舆论环境。第六条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创业扶持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第八条中小企业可以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建设、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第九条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和公司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投资、引进外资、员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化、开放式的产权结构。第十条鼓励各类社会投资者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依法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第十一条在本省设立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产业、商业、税收、融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价格和环境保护等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减免税或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一个部门牵头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手续。第十五条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进行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对符合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核准或备案。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回国人员、科研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第三章财政支持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