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目录

一般规则

第一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文章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管理全国对外贸易。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性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性经济组织。

第六条

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或者根据对等、互惠原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措施。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可以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进出口业务只能由授权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未经授权的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和授权经营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海关不得擅自放行。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货物和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根据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属于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办理报关手续前申请自动许可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没有自动许可程序,海关不予放行。

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的进出口,应当经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关货物和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或者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金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出口到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需要限制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业产品进口的;

(九)为维护国家的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从这些物质衍生的物质有关的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以及武器、弹药或其他军用物资的进出口方面,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可以在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方面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所列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制度;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和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可以对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和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控制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文物、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承诺,给予国际服务贸易其他缔约方和参与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特定的国内服务业所必需的限制;

(四)为保证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其他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在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和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由这些物质衍生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中,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可以在国际服务贸易中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口侵权人生产、销售的货物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实施强制打包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还条件等行为之一,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的,或者未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违反有关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公平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经营者进出口有关货物和技术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

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货物进出口、技术和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国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进行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交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予以配合和协助。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条

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国家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障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威胁或者障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第三国市场,对中国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中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内产业的申请,与第三国政府进行交涉,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任何形式的特定补贴,对国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障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损害威胁或者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的大幅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中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类似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

第四十六条

如果第三国的进口限制导致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数量大幅增加,从而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的进口。

第四十七条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致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遭受损失或者损害,或者妨碍条约、协定目的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经营。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和其他方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以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为会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申请,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对外贸易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根据其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其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或者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从事相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禁止性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限制性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从事相关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从事相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相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内,海关依法不予办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禁止决定所涉及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相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实施对外贸易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实施对外贸易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当事人对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七条

军品、裂变聚变物质或者由该物质衍生的物质相关的文化产品对外贸易管理和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采取灵活措施,对边境地区与周边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4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