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拍卖参与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竞买人。拍卖师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是指将财产委托给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参与竞买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以最高价购买拍卖物的竞买人。第五条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设立拍卖机构。未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是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拍卖市场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拍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二章拍卖人第八条拍卖标的必须属于委托人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如果拍卖对象属于商品,则全部是现货,期货除外。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公共物品。第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销售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第十条下列财产必须由拍卖机构拍卖。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或者追缴的财物;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要处置、变卖的财物;

(三)没收的财物;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述财产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格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需要拍卖的,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可拍卖。第十三条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和艺术品,必须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卖。第十四条海关监管货物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第十五条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经原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第十六条以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第十七条拍卖技术产权和知识产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技术产权和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租赁物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限内拍卖的,须经承租人书面同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部分财产,应经全体* *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第二十条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财产的拍卖,应当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第三章拍卖参与人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第二十二条拍卖专业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具备执业资格。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查与委托拍卖、竞买有关的资格证书,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拍卖或者竞买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了解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

(三)经委托人同意,拍卖物可以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并与委托人协商拍卖标的的开盘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委托人约定,向竞买人收取佣金或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竞买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以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