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设备的知识产权

特克斯县安兴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

2011 12年7月召开成立大会,全体发起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保护成员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学会由巴勒塔拜·达尼思·白、拜波尔·乌拉齐哈利、阿曼台·努·格斯坦、努尔哈尼·努赫尔曼、叶尔波勒·乌肯、图尔汗·江·吐尔孙·霍加、穆占林、叶斯波勒汉·达尼思·白等八人于2065年7月60日发起。

机构名称:特克斯县安兴专业合作社,总投资1175700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巴勒塔拜·达尼思·白。

我社地址:特克斯县克拉托海乡阿克卓勒村村委会。邮政编码:835506。

第三条本社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全体社员的共同利益。会员自愿加入俱乐部,自由离开俱乐部,地位平等,民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盈余主要按会员与俱乐部的交易额(金额)比例返还。俱乐部的经营期限为50年。

第四条本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业机械和工具的规模化经营和配套作业;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引进新技术、新机具,为会员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开展技术交流。

第五条本社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国家直接财政补贴、他人捐赠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额(金额)或出资额的比例,量化为各成员的份额。国家直接财政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为各成员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录成员的出资额、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成员与本社的业务往来金额。

本社社员以其个人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将投资兴办与其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代理业务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的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照确定的金额和方式参与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成员

第九条从事畜产品养殖、加工生产经营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使用和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社章程,履行加入本社手续的,可以申请成为本社社员。本社接受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团体会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社团。在这个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占总成员的80%。

第十条凡符合前条规定的,向本会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出书面入会申请,经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讨论,即为本会会员。

第十一条本社社员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服务和生产设施;

(三)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成员大会的决议分享合作社的盈余;

(四)查阅章程、会员名册、会员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机关的工作提出问题、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根据章程自由发表退社声明,退出合作社;

第十二条社员大会的选举和投票,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社员有一票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20%以上或者业务交易额(金额)占本社交易总额(金额)20%以上的成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本社主要财产的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事项享有最多5个附加表决权。拥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的数量应告知出席每次股东大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本社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合作社出资;

(3)积极参加本社的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合作精神,共谋发展;

(四)维护合作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合作社成员的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债权抵缴已认缴或者已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得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合作社的损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主动要求离开俱乐部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死亡;

(四)团体成员所属的企业或者组织破产或者解散;

(五)被除名的。

第十五条会员如欲退出俱乐部,必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向理事会提交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如果团体成员退出俱乐部,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前6个月提出。退休成员的成员资格将在财政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被终止的成员应当分担资格终止前本机构的损失和债务。

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会计年度决算后1个月内退还会员账户记录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合作社有经营盈余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返还相应的盈余收入;如出现经营亏损,应扣除应分担的亏损金额。

会员资格终止前,应继续履行与本机构签订的业务合同。

第十六条社员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加入本社,经社员大会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加入本社手续,继承被继承人和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股手续。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2)对合作社的声誉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3)委员* * *一致决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被除名的会员,经办机构应当返还其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出资额和份额,结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并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收入。因前款第二项原因,公司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长、董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入会、退会、继承、除名、奖惩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的出资标准和增减出资;

(五)审议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六)审查和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批董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经营报告;

(九)决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主席团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的报告;

第十九条本社成员超过150人时,每10人选举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部分或全部职权。会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本会每年召开1次会员大会,由理事长或理事会召集,会议内容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会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社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委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建议;

(三)理事会的提案;

董事长或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应在1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二条社员大会必须有本社社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成员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个会员最多只能投一个会员。

成员大会的选举或决议必须经合作社成员总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变更社员出资标准、增减社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对外结盟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大会代表凭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和投票权数在成员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设理事长一人,理事长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证明;

(三)签署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书;

(四)组织实施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检查决议的执行情况;

(5)代表机构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合作社设执行监事。任期3年,可以连任。执行监事列席了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决议和合作社章程;

(二)监督检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负责合作社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三)监督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经理履行职责;

(四)向会员大会提交年度监测报告;

(五)向董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工作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代表代理机构,负责记录董事与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时的业务交易额(金额);

(八)履行会员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离任董事在离任满3年后方可当选为执行监事。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本局将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回复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对重大问题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可生效。监事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本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三)制定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可兼任经理。

第二十九条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本社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接受他人的委托,将与本机构进行的交易据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合作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取得的收入,归合作社所有;给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30日定期财务公开制度。

本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机构的会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记入各成员的个人账户,作为按交易额(金额)返还和分配可分配盈余的依据。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服务的非会员与本机构之间的所有商业交易应分别记账。

第三十四条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组织编制合作社的年度经营报告、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和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查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室,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质询。

第三十五条本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每一会计年度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和公益金;

(3)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支持的补贴资金;

(五)他人捐赠;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本社社员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仓库、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农产品等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贷、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担保财产等固定价格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七条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必须在1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八条以非货币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出资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讨论通过,会员的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三十九条为实现本社及其全体社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社员出资额时,应当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作出决议,各社员应当按照社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数额调整社员出资额。

第40条合作社应发给社员社员证书,载明社员之出资额。会员证上还加盖了机构的财务章和主席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5%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社员出资。

第四十二条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5%的公益金,用于社员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和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互助。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和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低于公益金的2%。

第四十三条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和他人捐赠,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捐赠人的意愿,作为合作社的资金(生产)用于合作社的发展。解散、破产和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贴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捐赠,与捐赠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年度扣除生产经营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社员大会决议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业务交易额(金额)的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80%。

(二)按照前款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按照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合作社接受国家直接财政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社成员,记入成员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合作社发生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盈余弥补。

合作社的债务以合作社的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按照记入成员个人账户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摊,但不得超过记入成员账户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六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合作社的日常财务审计和监督。根据会员大会或董事会的决定,或监事会的要求,本社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换届选举和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本社与其他社合并,须经社员大会决议,并自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现有的或者新设立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八条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合作社的财产应当进行相应的分割,并自决议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决议并报登记机关批准,合作社应当解散:

(一)合作社成员不足五人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合作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的;

(五)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合作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原因解散的,自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三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合作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合作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作社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成员公告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三条本社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 * *利息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会员有过交易所欠款的;

(二)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的其他债务;

(五)返还会员的出资和公积金;

(六)按照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必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实施。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需要向合作社成员公布的事项应当以公告方式公布,需要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由创立大会通过,经全体发起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章程的修改,应当由半数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所有创始人签名和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