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面临法律冲突。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法律不同,在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向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转变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法律冲突和分歧。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方面的冲突和法律依据的差异。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公司法》适用于上市公司。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都规定了相关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制定,并于1990年6月和2001年两次修订。《公司法》制定于1993 65438+2月,修订于1999 65438+2月,2004年、2005年修订。两部法律的内容差异较大,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冲突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行政法规(外经贸部令第2001号)得以解决。1995否1),但仍具有法律效力。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需要法律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2.公司的权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后,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公司作为股东会的职权,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立股东会的召集和决策程序。3.导演是不同产生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而上市公司的董事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这种不同的导演产生方式导致了导演在工作中的立场冲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但是,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其董事必须以被派遣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成为公众持股上市公司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和法律问题。不同的董事也会影响董事会决策的公平性。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过程中董事职位的变更是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承销中外合资企业的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帮助公司解决的一个概念性和法律性问题。4.当局的召集和决策程序是不同的。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没有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而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所以召开股东大会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比如提前30天通知,明确股东登记日,提前公布列入股东大会的提案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一个权力机构,其决策的内容不同于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作为一家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不需要对公众负责,因此其董事会的程序和决定不需要公布,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而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上市公司的强制性机构。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有必要设立监事会。设立公司程序不一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有一个由谁来审批中外合资企业的问题。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第1995号第1号),中外合资的股份公司由外经贸部审批。工商登记机构有区别。中外合资企业的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的登记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先注册成立公司,然后注册资本到位,验资。这种情况会导致公司成立时间和注册资本到位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中外合资公司合法经营,注册资本晚于公司成立时到账的时间不会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持续计算,因为中外合资公司上市与其他上市公司一样,需要连续三年有盈利的经营业绩。如果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后能连续三年实现盈利,注册资本到账时间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不影响中外合资公司根据中国法律的法人资格,当然也不影响利润的计算。权限决议不一致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涉及公司合同、章程修改的,需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程序,而上市公司则需经依照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方可生效。这种冲突会给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带来经营上的麻烦,也会与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产生冲突。我们建议有关部门采用备案制或后审制,对中外合资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需按规定审批并生效进行管理,以解决中外合资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与上市公司现有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冲突。会计上的区别根据财政部《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2006 54 38+0]62号,2002年1之前,中外合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上市公司适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这两种会计制度有些不同。在外商投资企业制度中,投资者权益包括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而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则通过盈余公积金反映。2、员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系统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作为流动负债核算;《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类似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法定公益金在股东权益中核算。3.2002年6月5438+10月1之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并未规定计提八项减值准备,故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应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并进行追溯调整。2002年6月65438+10月1后,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这将使中外合资企业和上市公司会计制度在八项减值准备中与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如果中外合资企业转型为股份公司,需要在前三年经营业绩审计时,计提八项规定,进行追溯调整。4.长期投资会计。《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一个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股本的25%以上,且该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投资占被投资单位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以上,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2002年6月65438+10月1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将与上市公司会计制度基本一致。外国投资者的法律问题中外合资企业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外国投资者的行为与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和外国投资者相关国家的法律问题密切相关。这些问题主要有:1。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是根据其所在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其是否为依法成立并持续的法人,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有重要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其外方股东根据注册地法律是否具有法人资格。2.由于一些国家的法律限制国内企业对外投资,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所在国对其在华投资是否有任何法律限制,限制的内容(如有)及其对中外合资上市公司的影响。3.与中国对外投资一样,外国股东投资中国企业需要经过必要的决策程序。因此,当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有必要披露外国股东在中国投资的程序和批准情况。4.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技术出口或海外投资有各种限制。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合资公司出资技术或向中国合资公司转让技术的,需要披露外国股东是否在东道国拥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转让技术,如果有限制,需要向公众披露此类限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我们建议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中,外方股东持有合资企业股份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聘请外方股东所在的法律专业机构就上述问题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应考虑介绍主要外国股东所在国与本次上市相关的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