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导读: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165438+10月9日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城市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设计、生产、施工、安装等部门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制止和举报破坏和损毁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举报人应该得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是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周?。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垃圾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依附于城市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利用临街建筑物,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车站、机场、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及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场所及其一定的区域。

第十七条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是,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在下列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天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流经城市的湖泊、沟渠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道、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道、住宅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位、书报亭、电话亭等。,由操作员;

(七)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搭建、张贴、涂写、刻画、悬挂和堆放;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渍、杂草、渣土和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铺装、路缘石、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和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窗外悬挂或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建筑或封闭阳台、露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障邻居和行人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安装室外空调、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临街建筑物上,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室外空调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进入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标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安全牢固,并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标牌、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进入市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整洁。

利用公共汽车等机动车辆发布广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语言文字应当规范;如有陈旧或污损,应及时清洗、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分市区内可以摆摊设点和从事汽车维修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当场予以明确。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外从事摆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的宣传品,应当在公众* * *张贴栏张贴。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沿街悬挂或者张贴宣传品,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沿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表和单位证明。申请书内容包括宣传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沿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九条本市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3)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应当按照规定排放,不得渗漏污染路面;

(五)临街场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挡设施不低于1.8米;

(六)现场应及时整理,必要时进行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吐痰、擤鼻子和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电池、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和居民区焚烧垃圾、枯枝落叶和纸张或者乱扔纸屑;

(四)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和其他污物;

(五)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和居民区从事屠宰畜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品收购业务;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两侧种植、修剪树木、花草产生的枝叶和泥土。

在城市道路上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随时清除,作业单位应当负责清理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运输砂石、泥土、粪便、渣土等易散落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者应当采取密封或者覆盖措施,防止运输物品散落或者泄漏到道路上。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信鸽的居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餐厅(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2)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生活垃圾管理第三十四条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的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垃圾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单位餐厅(馆)、食堂、食品加工企业和炼油厂产生的垃圾和泔水,必须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馆(健身房)和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向雨水管、污水排水管、河流、公共厕所等场所排放垃圾和泔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完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和处理设施。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向社会公开,并对所有公共项目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项目包括环境清扫、垃圾清运、垃圾处理以及其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操作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企业应当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犯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扣押管理相对人的物品;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和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破坏或者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处理垃圾、泔水、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立面脏乱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者窗外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安装在临街建筑物上不符合市容管理要求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等机动车上的广告画面、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外从事摊点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经营者或经营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者将运输的物品和生活垃圾泄漏到道路上或者遗撒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雨水管、污水排水管、河道、公厕等场所排放垃圾、泔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居住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不含镇建制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65438+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