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订)
科技成果转化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和防止环境污染。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支持能够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关部门必须向中标人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财政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产品,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也可以通过技术入股、产权交换等方式取得科技成果,提高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十一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生产企业独立或联合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第十二条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经营经依法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推广优良农业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有偿服务。第十五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等信息;
(三)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服务。
单位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市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40%,区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