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罚款的比例是多少?

一般罚款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出口,但次数多了会降低企业的管理类别,无法享受高层的懈怠管理。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构成走私的,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走私需要立案审查决定罚金和刑事处罚数额的,一般没收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几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并处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收发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在向海关申报时未提交许可证件的,该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处以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证书的,该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应当申报的商品名称、税则号、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到达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事项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处警告或者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收征管的,处偷逃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和出口退税管理的,处以申报价格1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造成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收发货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或者报关人员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过失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以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报关执业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货值金额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扣留、转让、更换标签、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域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货物灭失、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未办理入库、出库、结转、核销等手续的。办理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中止、延续、变更、转让有关合同的手续的;

(五)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加工贸易成品单耗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运输出境或者进境,擅自留在国内或者国外的;

(八)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使海关无法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前款所列货物为国家限制出口的,需提交许可证。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许可证,将被处以最高相当于货物价值30%的罚款。未纳税者可能被处以高达逃税金额65,438+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开拆、投递、交付、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未向海关申报,但以隐匿、伪装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物品进行虚假申报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携带入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随身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未向海关申报,又未隐藏、伪装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责令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管下销毁或者作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停留在海关监管区域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但未办理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转道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国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工具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将进出境运输工具改为境内运输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进境后向海关申报前不按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出境运输工具办结海关手续后出境前不按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的;

(七)进出境船舶、航空器因不可抗力被迫在没有海关的地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卸载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列车、航空器的到达时间、停留地点或者更换时间、地点提前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关封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手册等文件,妨碍海关监管的;

(三)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致使海关无法监管或者暂停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海关单证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证明知识产权合法使用的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许可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托运、展示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暂停相关业务或者执业6个月: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转让其名义为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有必要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企业、报关员和经海关授权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托运、展示业务的企业,可以注销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被海关暂停执业3次以上的;

(二)相关业务或者执业被海关暂停,又被恢复,或者在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注销注册或者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报关企业、报关员违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65438+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重新注册为报关企业,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取得海关注册登记和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和报关资格的,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的,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