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怎么走检察院程序?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讯逼供犯罪、报复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1,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重婚、遗弃、妨碍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二、公安机关侦查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进行刑事拘留。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情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报批时间可延长一至四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批准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对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审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公安机关侦查已结案的案件,应当保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3.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审判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应当决定开庭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第一审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来,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审判时,辩护律师为被告辩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诉。对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天。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的;(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在查明事实后,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局的。被告不能上诉。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分工执行。第二条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检举、揭发;二、个人投诉和举报;3.上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有关部门移交的;5.犯罪者自首;六、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个人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犯罪。检察人员受理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当制作控告、检举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控告人、检举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在调查期间应当保密。第四条犯罪分子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坦白、自首。口头自首的,应当制作笔录,记录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并在退保核实后签字或盖章。记录员也应该在记录上签名。第五条对个人检举、揭发,犯罪分子自首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一律受理。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者控告、检举人。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后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