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五条自治区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九条综合档案馆根据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门档案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各类档案,并向社会广泛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某一领域或某一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一条各级档案馆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管理工作,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满足档案管理的需要。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第十三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资格。第十四条档案的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权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确认。
非国有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脱产活动中形成的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第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形成的原始文件和最终文件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允许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六条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活动的资料,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第十七条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项目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和验收时,应保存原始档案和案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验收。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出租、租赁、破产等情况时,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