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第三条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知识和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应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第四条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全省科技发展规划,这确实是一项重大科技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组织实施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施优惠政策,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贸易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广泛开展与外国科技界和企业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与周边国家和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科技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决定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第二章农业科技进步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技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以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为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资提供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出资,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第十二条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承包或者租赁农村土地、森林、水面,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在农村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逐步在农村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评定农民技术职称。第三章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第十五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评价指标体系,将其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