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第八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与电梯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技能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一条电梯的选择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适应建筑结构和使用要求,满足消防、医疗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的要求。第十二条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委托或变相委托。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中,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七条现有建筑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条电梯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依法通过合同关系设立的电梯实际使用管理者。

(二)受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人;

(3)电梯属于* * *,有人使用,有实际管理人的,实际管理人为使用人。

(四)出租或者出借配备电梯的场所,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人和出借人为电梯使用人。

(五)新装电梯未移交业主,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的;

按照前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产权单位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第十九条电梯使用者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限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开业前,应办理开业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电梯不得转让、出售或重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