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智慧,可以就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咨询专家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其意见和建议。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错、公开审理、释明说理、司法协助等手段,对行政争议进行实质性解决。第七条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和管理,由负责申诉起诉、行政起诉和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件,由主管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诉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中的其他事项,可以由检察长本人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的,从其规定;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相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发布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由一名检察官或者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案件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审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助理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辅助检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辅助检察事务。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召集本辖区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召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传唤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有关的问题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按照规定列席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客观公正,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利害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和报告过问或者干预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重大事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