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65 438+01 8月3日实施的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解读(三)历经三年论证,终于颁布并于2011年8月生效。

本报北京8月12日电(记者李静)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表示,该司法解释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将于201年8月3日起施行。

孙介绍,2001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了婚姻法修改后亟待解决的一些程序和司法问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和法律后果、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65438号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判断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夫妻债务如何处理、住房公积金和知识产权收入如何认定、军人复员费和自谋职业费如何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案件1286437件,2009年1341029件,2010年13746543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抚养权、抚养费纠纷50499件,抚养权纠纷24020件,订婚财产纠纷24676件。相对集中的案件反映了婚前贷款买房、夫妻间赠与财产、亲子鉴定等争议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438+10月开始起草婚姻法解释(三)。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经过广泛征求、认真征集公众意见和建议,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婚姻登记程序缺陷的救济、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收入的认定、父母婚后为子女购买房产的认定、 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用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的处理,以及约定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

孙介绍,新婚姻法的第三次解释有以下六个方面:

这部司法解释* * *共有19条,内容非常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缺陷为由,对撤销婚姻登记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撤销婚姻,如一方未亲自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存在瑕疵等。当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宣布无效,但对于仅有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有瑕疵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婚姻本质要求但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宣告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与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意图不符。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多数观点认为,应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导性条款,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据此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当事人虽然对已领取的结婚证的效力有异议,但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和解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拒绝鉴定,会导致法院推定对方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随着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证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父亲的血缘关系。亲子鉴定技术简单、准确,在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全球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作为直接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处理亲子鉴定纠纷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坚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于2002年4月1日生效,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诉讼请求成立,不予配合。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确认了这一点。从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识,便于实际操作。

(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同一财产。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婚后财产的收入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入和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明确如何认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另一方出资取得孳息或者增值收益的,可以视为夫妻财产”。但大多数人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术语,也会导致理解上的模糊,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经过反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和反馈情况来看,无论是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还是女方父母,都表示担心子女离婚导致家庭财产损失。现实生活中,父母为了孩子结婚买房,往往倾其所有,一般不会和孩子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违背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侵害了为买房出力的父母的利益。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的父母和子女名下,被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的合理赠与。大多数人在反馈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种处理方式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社会常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房产是父母双方共同购买,产权登记在一个子女名下,按照父母双方出资份额,更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的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真实购房意图的判断依据更加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也有利于平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购买的房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抵押房屋的分割是关键问题之一。如果只是机械地以房屋产权证上取得的时间为标准,将抵押房屋归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可能会出现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婚前已经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的全部债权,婚后取得的产权只是物权的自然转化,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抵押房屋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相对公平。对于婚后抵押房屋的升值,要考虑夫妻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认定抵押房屋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了的债务也应由其承担,不仅操作简单,而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只在审查其资信和还款能力的基础上同意贷款。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合同的相对人,所以离婚后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应当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补偿对方婚后还款所支付的款项和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6)明确规定,以约定离婚为条件事先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未能就离婚达成协议的,不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协议到法院离婚。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做出一些让步,以期顺利离婚。双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办理离婚时,一方反悔,拒不按原约定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该让当事人重新考虑,反复协商。只有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自愿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视为附条件成立。双方离婚协议不成的,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效力,对夫妻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人民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6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赡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同一财产的,除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婚姻财产或者伪造婚姻债务,严重损害婚姻财产利益的;

(2)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父母一方婚后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视为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父母双方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个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该房产可视为双方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同一财产偿还贷款,且该房地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地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产权的一方所有,未归还的借款为登记产权的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为偿还贷款所支付的金额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由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另一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请求赔偿离婚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配偶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以同一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方主张将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部分在养老账户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协议无效,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夫妻财产。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未在继承人中实际分割,另一方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一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的,视为双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按照借款协议办理离婚。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另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