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音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音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00日起施行。

2005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违法行为

关于著作权刑事案件中音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侵犯音像制品著作权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了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未经音像制作者许可制作的音像制品,复制数量的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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