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科学技术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开发研究优先、生产技术研究优先、技术引进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优先的原则。重视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的发展。第三条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充分发挥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各类科学技术队伍的作用,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快科技发展。第五条自治区应当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科技新体制和新机制,逐步实现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第六条自治区积极发展与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各类科技机构、企业和团体通过各种渠道与国内外科技界、工业界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关系。第七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内部的科技进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自治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和进步中的作用。第二章科技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先进适用技术与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开发路线,调整产业技术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实施各项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研究、开发和推广各种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体系。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群众性科技组织,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引进的管理和支持,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各类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科技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对农牧民的职业技术教育、专项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第十二条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技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人才和技术问题。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社会团体以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科技进步评价指标体系,将科技进步纳入企业管理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和技术创新体系,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合理化建议,实施现代化管理方法,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五条大型企业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开展技术合作或联合科研生产,增强企业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