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并给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严肃。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案件。
对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调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管理部门在专利行政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委托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实际处理能力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申请回避的人应当中止参与本案。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请求而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九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当年专利证书和缴纳年度专利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专利评估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供请求书副本和相关证据。第十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