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的基本概述

2000年8月25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案。该修正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处较大的修改,及时适应了中国加入WTO以后专利制度与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接轨的需要,受到了广泛的好评。《专利法》第11条集中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是该法的核心条款之一。1992年9月4日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就对该条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此次修正案对第11条再次进行修改,使其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修改后的第11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照修改前的相应条款,除了将原第11条的第三款关于进口权的内容合并到第一款中以外,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引入,标志着中国《专利法》所体现的专利保护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由于“许诺销售”这样一个术语在中国的正式立法中还是首次出现,对其如何理解,实践中如何应用,应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本文以下就针对这一问题略抒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