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具有开放性和易复制性,这就决定了被侵权人很难举出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来确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应受谴责。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和水平。因此,在许多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二、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实际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失或精神痛苦。对此,中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汇编,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录制,都是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组装、记录,既不使用,也不出售、赠送,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征,其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很明显,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制造和许诺销售。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者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而既没有使用,也没有销售或者赠送,同样,也不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明确将其界定为侵犯专利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立即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立即侵权的本质是一种很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从上面可以看出,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来看,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不是基于损害事实。
2.主观过错。
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属于一般侵权,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括一般侵权、侵权、妨害、侵占等行为,主张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诸多属性,既包括一般的有过错侵权行为,也包括所谓的无过错侵权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善意使用和销售的行为仍构成侵权。能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显然,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不仅不需要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也不需要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不应被纳入,否则知识产权侵权的外延会被不适当地缩小,如将无过错侵权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之外。
第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
1,停止侵权。
只要构成侵犯知识产权,也构成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这里,侵权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此外,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都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类似规定: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保全财产的措施。
对于权利人来说,这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中的防妨害请求权。对于义务人来说,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构成侵权,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现行立法中,只有著作权法规定了这两种责任形式,对其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似乎只要构成侵犯著作权,就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我看来,现行立法至少有以下疏漏:
第一,关于消除影响。事实上,不仅在著作权法领域,在商标法和专利法领域,也存在因侵权而对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如商誉的破坏、误导消费者等。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我理解这里规定的“公告”当然是行政处罚性质的措施,但其目的是为了消除影响,这无疑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除了行为的违法性之外,还应当包括客观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侵权行为与不良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道歉。毫无疑问,这种责任形式的基础是保护个人权益的需要。我们知道,在知识产权中,除了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都包括人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