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大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章、办法等名称。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建议,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规划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立法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第十条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和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规划和计划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实施前两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第三章法规议案和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联合五人以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讨论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第十六条。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第十七条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经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自行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