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释疑:原告是否有权列举“第三人”?
人们都知道诉讼中有原告和被告,有时还有一个角色叫做第三人。法律上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例如,张三和李四就房屋所有权提起诉讼。王武称,争议房屋是他的,王武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王先生到法院立案,告知法院的法官以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列举第三人为由,要求王先生重新写起诉状。案件到了审判庭,审判长以没有第三人在列为由,要求原告写新的起诉状。这里我们不禁要问,原告是否有权利列举第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吴淼原告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在法律上列为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被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反过来,可以看出原告有权利列举第三人。实事求是地说,第三人介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主动列名或者追加第三人,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办案效率。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法院了解案情后才能确定,必然导致多次开庭,有违效率原则。当然,如果原告列举的第三人不当,法院完全可以视而不见,因为原审法院的法官完全可以不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决定不让第三人承担责任。红桥区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宝龙仅强调,诉权可能导致第三人一刀切参与的方式之一是法院通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或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判决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法院决定增加第三人依职权参加诉讼。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应受到严格限制,不得滥用权利或权力。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的根本标准应该在实体法中找到,程序法对此无能为力。如果用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来说明当事人是否有权列举第三人,就会把问题简单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天津财经大学教研室主任崔华强认为,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不需要列名。有时,当事人在立案时直接将第三人列在起诉状中,并主动将案外他人引入诉讼。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享有这一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主动加入诉讼。本案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动列举第三人的情况。后者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即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或直接决定并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不存在原告列为第三人或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因此,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在立案过程中列举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