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时借宁乡人法。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第2669号判决。

原告周泽时,男,1986,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温宜智,湖南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大安村曲湾坝组(肖新明宅)。

法定代表人:夏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泽石、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65年5月31日在我院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泽石、其诉讼代理人温宜智、被告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周泽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07500元),后一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3.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被告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65438+2004年5月,科力园林公司股东刘新荣(刘新荣同时也是海南中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欲承接“人民家园。由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房地产公司)以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时代华盛顿”项目。因该工程需要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8万元,但因刘新荣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案外人秦七宝提前支付定金,并承诺秦七宝接手工程后将承包部分劳务,故秦七宝向原告借款62万元。2014、19年5月9日,秦启宝向人民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80000元,同日人民房地产公司向中航新工程公司出具580000元收条。之后,刘新荣因建设工程费用需要多次向秦启宝借款170000元,上述750000元由原告提供。秦七宝向人民地产支付上述保证金后,因上述工程迟迟未开工,秦七宝欲在该工程承包劳务的愿望落空。秦七宝告知原告该项目后,秦七宝和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偿还借款75万元。2014年8月8日,刘新荣授权原告以中航新工程公司的名义将上述580000元定金退还给人民置业公司,并向人民置业公司发出了向秦启宝付款的通知,但人民置业公司实际已经倒闭,无法返还上述定金。经原告秦七宝、刘新荣多次协商,刘新荣承认75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并同意由被告单位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直接将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和秦七宝均表示同意。2014年8月23日,刘新荣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的,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是鑫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以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人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以新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因其事后追认股东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被告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

被告科力园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证明给被告的75万元实际借款不能以借条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金额实际上是刘新荣在耒阳签字的,刘新荣也有书面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和印章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无交付凭证。

2.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其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75万元借款。秦七宝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对账单是原告与秦七宝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只能证明人民房地产公司与中航信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需证明75万元借款是否已交付无关。原告为人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预先向中航新工程公司支付了58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凭此收据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8万元,与原告借款无关。原告向中航信工程公司提交的《专项付款通知书》和《委托书》均为人民房地产公司与中航信公司之间退还定金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65438+2005年8月6日的承诺函是刘新荣个人出具的,不代表科力园林公司,是一份附有开工附加条件的承诺,与借款无关,不能实际证明65438+万元实际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借据。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依法应属无效,其条款自然无效。而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收取的律师费最高金额应为21500元左右,原告收取的律师费超出规定约8500元。另外,这张收据的日期是2015438+065438+2005年10月25日。原告原起诉三被告。本案应被认为不合理,诉讼已被撤销。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2 . 2014年4月1日借条及卡交易对账单,用以证明秦启宝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按月息2%计算;

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航新工程公司承接人民置业公司“人民家园·时代华庭”项目。

3.2065438年5月19日收条,用以证明2065438年5月18日,秦启宝代中航新工程公司向人民房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80000元。

4.专项付款通知书和委托书,用以证明因工程长期未开工,中航新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向人民房地产公司送达专项付款通知书,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8万元。

5.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用以证明:1。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还款,刘新荣认可被告为全部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75万元;2.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借款纠纷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6.2 . 2015年8月3日的承诺函、2065 438+05年8月6日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返还定金,刘新荣以该工程的原协议、合同为担保,并承诺该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向原告支付65438+万元。

7.3 .中航新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及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料,用以证明刘新荣是中航新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8.3 .新工程公司注册资料,用以证明新工程公司更名。

9.宁乡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1。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法律关系不清向法院撤诉;2.证明相关庭审情况。被告确认该借条的签字和印鉴属实。

10,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了3万元律师费。

11.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用以证明周长宁向人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齐的卡上支付了30万元。

12、证人秦七宝、周长宁当庭证言,用以证明58万元的支付及秦七宝与的协商过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认识借条中提到的秦启宝,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借条是真的,也是周泽石与秦七宝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无关,且金额仅为62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5万元。证据2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未由被告签字。这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实际支付原告75万元的事实无关。证据3该收条是中航新工程公司与人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委托书是真的,但与本案无关。这是中航信工程公司与原告周泽石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所写的文字、印章属实,但内容不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款的凭证,仅凭这张借条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6刘新荣不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承诺未经被告授权和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承诺函是有条件的承诺。附带条件是2015。如果项目在8月底开工,你可以向周泽时支付10万元的条件不成立。承诺书不等于从科力公司借款,所以承诺书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证据7、8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证据9被告没有从原告那里得到一分钱。庭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当庭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0原告提出的借条是被告强行出具的,应属无效,其内容无效。而且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明显过高,对方要求我们承担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当初起诉了三名被告。那个案子的原告认为不合理撤诉了,今天又要求我们承担他认为不合理起诉撤诉的案子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及被告借款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辩护主张:

1、刘新荣的陈述,用以证明是被迫打欠条的,被告没有向周泽时借款,也不认识秦启宝。

2.起诉状,意在证明原告两次起诉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如果借条在一年内被强制向公安报案或行使撤销权,刘新荣是公司总经理,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其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基本事实没有不同,只是细节不同。第一次起诉比较复杂,这次起诉让法律关系更加清晰。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三方面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其借给秦启宝6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被告声称这是案外人刘新荣在胁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法院确认借条是刘新荣开出的,其他的没有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0,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陈述作者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4,10,案外人秦启宝向原告周泽时借款6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如下:“今借周泽时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月息2%。琴棋宝条2014四月10。”案外人秦启宝诉称,该借款由原告周泽石以转账形式支付。

案外人刘新荣是海南中航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秦启宝称,刘新荣以海南中航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拟承包上述耒阳市百姓家园华庭项目,因需向该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案外人秦启宝从上述借款中拿出58万元补足上述400万元保证金(秦启宝称拟从该项目承包劳务)。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耒阳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我已收到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

2065438+2004年8月8日,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专项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65438+2004年5月9日,你公司出具收条:‘今日,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启宝向人民公司交付50个保定金币,用于开发人民家园时代华庭项目。由于贵司原因,时代华庭项目至今无法开工,我司要求贵司立即将58万元保证金全额返还给秦启宝同志。秦启宝身份证号:XXXX贵司根据本通函退回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司承担。请给我们你的支持。同日,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泽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周泽石同志(身份证号:XXXXX)办理专项付款通知书的送达,并有权代表我公司退回5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及协议上的签字。”

2014年8月23日,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周转资金,已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整)。该笔借款计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该借款涉及诉讼,本人同意该借款纠纷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处理,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在出具此借据时,已实际收到双方约定的贷款人支付的全部贷款金额。因此,我在此出具此借据以确认。借款人:夏克立(此处加盖夏克立印章和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2065438+XXXX由执行董事刘新荣于2004年8月23日签署。”上述借条上被告科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夏克立的印鉴、夏克立的签名均为刘新荣的签名。被告科力公司称,上述借条是刘新荣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原告不予认可。

2015 165438+10月23日,原告周泽世一科利园林公司、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16年2月9日以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本案关系不大为由撤回对上述当事人的起诉,并于2016年3月以适用法律关系、当事人遗漏为由撤回对科力园林公司的起诉。2065438年5月31日,原告周泽世易克利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泽石未将75万元贷款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科力园林公司或被告科力园林公司指定的人。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泽石与被告科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承认,其并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科力园林公司或被告科力园林公司指定的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由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本案中,原告周泽石向案外人秦七宝借款62万元,秦七宝向其出具借条,与秦七宝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秦启宝诉称,其在人民房地产公司投资58万元,原告与被告科力园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刘新荣以科力园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75万元,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被告科力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泽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原告周泽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阳

人民陪审员姜慧君

人民陪审员刘欢

2017年2月4日

簿记员杨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5)宁敏子楚第05469号民事决定

原告周泽石。

特别委托代理人温宜智,湖南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亭,湖南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夏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觅,湖南吴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桂斌。

被告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吴向阳。

被告海南中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刘新荣。

原告周泽石、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周泽石撤回对被告湖南科力古典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起诉,并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泽时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周泽时负担。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何劲松

人民陪审员曾朝阳

2016年3月9日

簿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