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不二审原则的利弊
第一,广义上。广义上说“在诉讼法中,为了防止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并避免浪费劳动和时间,或者为了维护判决的确定性,有禁止再起诉的规定,理论上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简而言之,已经在诉讼部门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这个案由一旦提起,就具有了诉讼部门的效力。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得以他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反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诉讼标的在终审判决中判决,当事人不得进一步起诉法律关系,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实质确定性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况,既然当事人说了,不能再起诉,既然法院说了,那就是不能受理,所以叫“一事不再理”。"
第二,狭义上。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和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或者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在于:狭义的“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同一案件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再次起诉;但从广义上讲,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层面: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的效力。一方面,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法院判决确认后,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再次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狭义。[1]
总结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的效力,即一个诉讼已经提起或者正在诉讼中,不能再次提起,即禁止对同一诉讼重复起诉,包括在同一法院起诉和在其他法院起诉,以阻止当事人诉讼;第二个是指既判力的负面影响。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诉讼,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起诉或再审,即既判力问题。[2]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这一理论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从既判力或诉讼效力两个层面出发,即从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再次起诉的角度出发——禁止当事人为“一件事”重启诉讼程序(重复起诉)。因此,如何确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进而区分一个“诉讼”和另一个“诉讼”,最终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了对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诉讼,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作为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除外。”有人认为该款体现了“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规定。[3]也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不包括“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原则。[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解释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似乎不妥。
同时,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不存在不允许重复起诉的其他情形。而且,如果原告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且恰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律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用于处理投诉的条款确实不合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没有提及“上诉”。显然,这两个术语并不规范。
此外,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同时避免法院的一事不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个事项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权能否得到保护,进而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法律)权利能否从司法救济中获得等重要问题。[6]
事实上,对于什么是“一物不再理”,我国法学理论界还存在很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也就是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一般称为“两种不同观点”。
第二种观点将双方当事人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或者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是从三个相似的角度来考察所谓的“一物”,认为“一物”应当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物”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7]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书的理解和适用解释为:“一物不再合理”中的“一物”,是指前后两起诉讼必须是同一事件,才受到“一物不再合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不限于在前两起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引起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相同的判决。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称为同一事件。如果三个条件中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个事件。
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其核心内容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也就是说,法院要适用“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以下是详细分析:
1,适用科目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按照“支持起诉”的原则,禁止上述机关和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殊情况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当适用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当事人。[10]
2.适用对象
相对于“一物不再合理”的适用主体,其适用对象也可称为适用对象。与此相对应,“一物不再合理”在“不再合理”的对象即适用对象上明显不同。鉴于学术界或实务界对“一物不再合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没有争议,适用对象争议较多,笔者将重点放在这一部分。
采取两种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不宜以同一案件作为认定一件事的标准。而且同案概念不仅过于笼统,而且往往让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时间是不可逆的。所以,如果加上时间因素,严格来说,不存在同样的情况。因此,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实际的。因此,“两个相似”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对象是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熟悉“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但它意味着什么呢?似乎也给了我们,尤其是司法从业人员一种“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感觉。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要求(陈述)。作为当事人通过审判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法律)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讼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民事诉讼案件所必需的,它决定着案件在法庭上的全部诉讼程序和判决。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如果没有诉讼标的,民事纠纷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成为法院判决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我们知道,同一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往往重叠。如果以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物”的标准,会造成实践中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一物不再合理”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由当事人结合事实的陈述认定。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并有可能以此来确定既判力的约束范围。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不同于既判力理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动作的陈述可能涉及多个原因。如果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审理的对象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当事人将因其他原因丧失起诉权。[11]
笔者认为,无论是两种还是三种不同的观点,都涉及到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后者的“两个相似”观点,其实质在于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请求权。“三通”将诉讼标的和请求权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请求权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这其实解决不了一个“官司”和他“官司”的区别,反过来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
至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词义,所谓重复有两层意思:一是“(同一事物)又出现了”;第二个意思是“再次做(同样的事情)”。【12】因此,重复起诉就是对同一事实(事物)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接受它是一个重新考虑的问题。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诉讼与他的诉讼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先判断诉讼主体。诉讼的主体不一样,所以诉讼和他的诉讼不一样。但在诉讼等当事人法律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不构成诉讼变更。
其次,如果当事人相同,就要根据诉讼标的判断一个“诉讼”和他的“诉讼”是否相同。一般来说,诉讼标的的认定是在确定诉讼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要认定诉讼标的,我们通常只需要依靠诉讼标的的具体实质性内容。比如甲方起诉乙方返还房屋,诉讼标的的具体实体内容就是请求返还房屋。后甲对乙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的具体实质内容是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的具体实体内容而言,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
但是,就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和判断两个诉状中的一个诉状。例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65438+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借款65438+万元,对此,乙方分别提起两次诉讼——是否构成要求乙方分别返还65438+万元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一样的,不管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观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见、法院的审判对象等。,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也是一样的。B提出的两个主张——即要求A分别返还1,000元——是一样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一定情况下,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以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13]
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指案由)以及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通俗易懂,而且简单实用。根据诉讼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讼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构成的。【1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并请求法律保护的特定事项,是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的产生。案由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恢复到原来的样子。”正是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也不可能完美地将其“复制”成“客观事实”——只能是“客观真实”。但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状)等相关诉讼材料中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具体理由。一般来说,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是客观的,容易把握的;案由虽然带有当事人主观认识的色彩,但它是通过诉讼材料中当事人的具体观点来表达的,模糊不清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断一个事项的标准,符合对已经确认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16]另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以使其申诉具体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出发,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更容易区分一个“事”和他的“事”,更容易在一个“诉”和他的“诉”之间作出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了基础。
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诉”和他的“诉”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不能采用机械论、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坚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比如人身损害赔偿,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定B侵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此后,甲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与前次诉讼相同的理由(金额与前次诉讼相同)向法院主张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虽然两起诉讼的被告不同,但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是相同的,所以仍然属于“一回事”。
3.适用时间
如果当事人不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法院自然无从谈起“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因此,只有在法院已经对某一事项作出判决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再次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法院正在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两个阶段: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起诉后,起诉后驳回诉讼(判决或裁定)。
4、适用的后果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无效。如果法院受理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作出判决的,该判决无效。
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没有宣告判决无效的制度,建议建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原因就在于上述分析。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更为成立。
注意事项:
[1]参见谢幼平、万依:《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第3期,2001。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图书报刊信息中心:《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第9期,2001,第67-69页。
[2]不同的学者对既判力的定义和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判决的普遍效力或确定性。详见姜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9版,1,第十二章“既判力”(第282-302页)。还有人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能任意推翻(如杨荣信教授持此观点)。详见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的角度适用“永不再犯”一文。既判力的功能有两种:一种是消极功能,即法院不会受理随后就同一案件提起的起诉状;二是积极功能,即法院必须在确认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处理后诉,法院不得在后诉中作出与确认判决内容不一致的判决。
[3]比如杨荣信教授就持这种观点,司法界很多人也认同这种观点。详见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的角度适用“永不再犯”一文。
[4]比如贺卫方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请看贺卫方:《效率低下是司法公正的大敌》,发表于2006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0。
[5]民事诉讼法基本包括辩论原则、处理原则和支持起诉原则等。,但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和规定。
[6]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连上诉权都不能行使,其实体权利当然不能依法得到保护——虽然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并不意味着就能胜诉,但至少上诉权的行使是实体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所以自然会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7]比如杨荣信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详见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的角度适用“永不再犯”一文。
[8]周燕:《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构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网”。
[9]如法院已受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165438+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商务印书馆,第175页。
[13]参见邵明:《论民事诉讼及起诉条件》,摘自中国法院网(2002年第11.02期)。
[14]基于此,我们认为,请求权和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5]但是,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发展来看,当事人也可以对未发生的事实提起诉讼。比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不侵权”的诉讼。
[16]参见周燕: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构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