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0年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评估。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完善科技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科学民主决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发全社会的创新精神。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加快科普人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所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区和实验区,应当建设高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特色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专利申请、评估和保护服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参与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