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5)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条不服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和裁定的案件。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第五条当事人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民商事争议的管辖,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行监督。超越职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责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