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业务资格、人员职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与自身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备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保证利润,或者约定分享利润或者承担风险;
(二)基于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事先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的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期货投资咨询的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表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制定符合自身需求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的有效性和客户反馈,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应当公平对待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研究分析师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信息的审查、管理和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和信息的使用进行审查和合规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师和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和信息为自己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研究分析师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
研究分析报告应当以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制作,注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师姓名、上岗证编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并同时注明相关信息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和用户的风险提示。
期货公司制作和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应当向客户明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对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计划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公司的研究报告、依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和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为基础。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自主承担期货交易后果,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和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类似功能的服务,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和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和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者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经营进行留痕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期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书、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资料。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关于客户回访和投诉的规定,明确客户回访和投诉的内容、要求和流程,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