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和经营提供服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引导、支持和服务工作。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服务和监管经费应当纳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不得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是农业人口户口簿;农业人口无户口簿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迁入城镇但仍保留承包土地的居民,已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林)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时视同农民成员。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预期收益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全体成员或者成员大会评估作价。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在合作社内部转移。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或者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审议决定。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设立成员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10%;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一百人。第九条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大会同意,可以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会计账簿和成员账户,按照成员和非成员分别核算经济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合作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合作社成员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监督。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报表审计和汇总报告制度。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盈余分配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和按照章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金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依照前款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按照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份额,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社成员。
节约储金应根据公司章程量化分配给所有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将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存入成员账户。社员资格终止前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返还社员;成员资格终止前合作社的亏损和债务由成员共同承担。
已经量化到会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再由符合条件的会员占有,年底根据章程重新量化到全体会员。他人赠与的财产份额,有赠与协议的,按照赠与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