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的建设和监管。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管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尊重市场规律、倡导发展创新、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营商发展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法律法规要求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会展、电子商务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自由港,吸引海外人才在本地区创新创业。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第九条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凡市场领域对本地企业开放的,不得限制外国企业进入。不得要求外国企业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时设立子公司,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禁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严厉查处滥收费用、强迫交易等行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相关领域市场竞争相对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条除个体工商户外,企业搬迁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迁移;

(二)对存量税源的区域竞争;

(三)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行推动企业迁移;

(四)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改变申请要求、超时为企业搬迁、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五)其他危害企业自愿迁移的行为。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营商环境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二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报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深入听取有关企业的意见和建议,采纳企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书面招商承诺不得随意变更。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建设统一开放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环保、金融、工商登记、纳税、社保缴纳、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和查询系统,依法提供免费查询。第十五条投资者和企业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的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活动。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公开行政权力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完成时限、相应责任等内容。以名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权利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如有调整,应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