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第七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中医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和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康复、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中医药机构和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药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药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指导中医药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执法监督体系,强化中医药行政执法职能。中医药、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中药的查处。第三章医疗保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障体系。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市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实惠、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和评估制度,其营业场所、医疗设备、业务技术人员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条件的资质,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和注册。
*注:本文中的“中医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取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时,对中医医疗机构一视同仁。第十四条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当开办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四章科学研究第十六条中医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第十七条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布局合理的中医药科研机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技术队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当地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第十九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开发、挖掘、整理和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探索和完善具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信息和情报工作。
鼓励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方剂。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