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认证的种子公司和农业部认证的种子公司的区别。
20113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韩长赋部长
2011年8月22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负责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高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产地为非主要农作物且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的,生产者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产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发放。
第七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生产许可证,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3)有65,438+0多台完好的纯度分析表、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和冰箱,65,438+0多台电子天平(1%、1%和1/10000),2台取样器、取样器和发芽箱。申请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还应当配备1台(套)以上的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器、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高速冷冻离心机和成套移液器;
(四)检验室大于100平方米;申请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生产许可证,检验室大于150平方米;
(五)有5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和65,438±0,000平方米以上的脱粒场地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和设备;
(六)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取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其中,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现场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有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验资报告或申请日前65,438+0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及采购发票复印件;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打谷场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种子烘干设施设备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场所的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已经取得相应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核时,应当实地检查生产现场、脱粒场地或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设备,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具有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查验生产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工作。发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编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农作物品种、品种名称、批准文号、植物新品种权号、产地、有效期限等事项。
许可证号为“__(x)农中徐升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是发证机关的简称,第二个括号是第一个发证年份号,第三个数字是四位序号;“_ _”标有生产的种子类型:B为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的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发证机构申请增加生产同类农作物品种的,发证机构将在原证书上增加相应品种,不再另行颁发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要在同一发证机关重新申请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70天重新申请。
第三章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6543.8亿元以上的集育种、生产、经营为一体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申请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低于10万元;
(2)有1多台完好的纯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和冰箱,1多台电子天平(1%、1%和1/10000),2台取样器、取样器和发芽箱。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打谷场或者相应的烘干设施、设备,经营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总加工能力为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65,438+00吨/小时,杂交水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五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三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五名以上种子检验员;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加工包装除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低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低于654.38+0万元;
(2)有1多台完好的纯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和冰箱,1多台电子天平(1%、1%和1/10000),2台取样器、取样器和发芽箱。检验室100多平方米;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打谷场或者相应的烘干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有3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场或者相应的烘干设施设备、2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
(四)常规稻麦种子经营成套种子加工设备总加工能力大于10吨/小时;经营大豆种子,成套种子加工设备总加工能力在3吨/小时以上;棉花、油菜种子,成套种子加工设备总加工能力大于1吨/小时;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员。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贮藏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低于10万元;
(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6543.8亿元以上的育种、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两个以上完好的洁净度分析台、电子秤、铺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和冰箱,两个以上电子天平(灵敏度为1%、1/1000和1/10000),三个以上取样器、取样器和发芽箱,pcr扩增仪。检验室200多平米;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30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场或相应的种子烘干设施和设备,以及5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3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的打谷场或者相应的种子烘干设施设备、3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
(四)申请经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烘干设施和设备。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加工车间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加工能力和车间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五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五名种子检验员;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每年科研经费投入不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多平方米,稳定养殖用地100多亩。其中,在中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有3个以上试验点,每个试验点有10亩以上的试验地和相应的播种、收获、种子检验的设施设备;有5名以上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研究人员;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农作物还应当有专职高级职称(或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超过5000亩;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基地在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有两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独立申请并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或者有五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独立申请并在至少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以申请企业名义独立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有5个以上;
(10)申请经营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业务量在申请日(不含申请日)前三年内已占该农作物全国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业务量占公司业务总量的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验资报告或申请日之前65,438+0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性质和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及购货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打谷场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种子烘干设施设备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相关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育种、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向农业部申请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说明;科研养殖设施设备权属证书复印件及实景照片;5年以上科研、育种、品种试验用地流转协议复印件;
(二)饲养员的职称(或学历)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日前三年中介机构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品种拥有自主生产和经营的权利;申请之日前三年申请许可的农作物种子业务量、经营额和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额、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5)申请日前三年的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种子生产地点(具体到村)、种子生产面积、基地所在村(组)联系人及委托种子生产者电话名单、10种子生产合同或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
(六)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证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务体系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情况;
(七)有效期届满前重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育种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调查,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工作。发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编号、发证日期以及农作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首次发证年份,第三个数字为四位序号;“_ _”表示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颁发,集育种、生产、经营于一体;b是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的种子及其亲本;c是除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以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d是非主要作物的种子;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二)农作物经营范围,主要农作物填写农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麻类等农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填写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面积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发证机关的管辖范围,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标明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者专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专门包装不再分装的种子的,在购买种子时,应当与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当报送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区域等信息报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生产信息,并逐级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质量检验、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的简要说明。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汇总种子管理信息,并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超过0年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发证机关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降低发放标准,擅自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许可信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收获、晾晒或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管理,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洗、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以及包装、标识和销售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配套并固定安装在加工车间内,实现选种、计量、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空滤清洁器(空气分离部分要有前后吸风管和双沉淀室;筛选部分要有三层以上的筛网)、重力清洗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气控制系统。杂交水稻种子成套加工设备还包括一个能完成长度清理作业的坑管清理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等。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等,归申请企业所有。
第三十五条转基因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6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农业部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对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企业,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企业,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