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高开发区质量和水平,发挥开发区在对外开放中的功能优势和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享受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的发展原则,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向现代产业园区转型,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培育发展新动能的先行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和便利创业创新的示范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制度创新的排头兵。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开发区的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促进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级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和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的指导。

开发区要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核心区、生活区、商务区、办公区的城市功能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促进特色化、智能化发展。第七条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产出率。开发区内闲置土地、低效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进行再开发。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第九条对开发区列入省年度投资项目的工业项目,应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合理用地,对科技创新、民生、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用地给予倾斜支持。第十条对于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工厂或改造现有工厂并提高容积率的,土地出让价格不予提高。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开发重大工业项目用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完成转让的,可以按规定方式办理,按市场价缴纳土地转让价款。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评价体系。对发展好、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在用地上给予倾斜支持。第十二条开发区需要征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符合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等条件,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优质高效、产业关联度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第十四条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发展布局、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进开发区循环转型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完善环境安全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