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以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并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和综合分析评价,以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及相关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工程技术、土木工程、建筑、公共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规划和论证,编制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工程勘察设计,不得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相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六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七条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并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注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注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员,已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也可以受聘于本自治区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其资质证书、图纸和印章。

第三章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和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相应资质证书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个人和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参加联合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资质证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利益。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工程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施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遵守合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人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照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的划分应适应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满足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技术要求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和编号,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和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和国家规定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设计文件在施工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建设,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工程勘察设计在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参加调试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项目应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和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的;

(二)未经工程勘察设计的工程正在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歇业、撤销、合并、分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或者不合格的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和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免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质条件审批资质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999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勘察资质

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强调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以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工程勘察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和工程勘察服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有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为丙级:工程勘察服务资质不分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所有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和所有层次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相应等级和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服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岩土工程管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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