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假货能不能出口到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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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

去贸易海关也没关系。

分析:

1.如果出口假冒国外商标的商品,被中国海关检出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中国海关出口的检出率只有1%左右,也就是100次中只有1次。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全球性的。你可能不会在中国海关被发现,但当你在美国海关和荷兰海关被发现时,你将不得不支付巨额罚款。你仍然要用美元或欧元支付罚款,这是一种损失。

第二,你可以看看《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海关法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证明相关知识产权合法使用的文件。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由国务院发布

发布日期:1995年7月5日

实施日期:1995 65438+10月01。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交流,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为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境货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商标专用权、版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货物)

侵权商品),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和行使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相关权力。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发货人)

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出请求。

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受到保护的,应当向海关备案,并在海关认为必要时向其提交保护措施申请。

第七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案件准备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函件。

亲自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内容和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编号、内容和有效期限,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和原产地;

(4)被授权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和正常价格等信息;

(六)已知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七)海关总署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经登记机关认证的复印件;

(2)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复印件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或者专利证书复印件、经专利局登记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或版权的文件或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

备案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的,应当出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发生变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变更。

自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海关总署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申请

第十二条经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

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名称和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场所;

(三)涉嫌侵权商品的名称、规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四)港口、时间、运输工具、收发货人等相关信息。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地点;

(五)侵权证据;

(六)海关要求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货物和进口货物。

相当于出口货物在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向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

海关不会接受的。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货物通知书》。

关闭扣留凭证,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发货人认为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证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作为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将侵权纠纷提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向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有权。

被拘留。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不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

在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两倍的担保后,海关可以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海关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

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对扣留的涉嫌侵权商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但是,当事人已将侵权纠纷提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

受益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排除侵权嫌疑;

(二)人民法院裁定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由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被认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没收的侵权货物:

(1)销毁侵犯著作权的商品。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可以消除,相关商品可以使用的,应当消除侵权商标,相关商品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

之后,海关在扣除下列费用后,退还有关当事人提交的保证金:

(a)货物的仓储、储存和处置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因适用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解决。

法律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受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申请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后,因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未提供确切信息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收发货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涉及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低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相当于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收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不超过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日内无法通知的,应当自海关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或者海关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

职务,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个人携带非自用的进出境行李物品或者邮寄进出境物品,应当合理。

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商品,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可以收取备案费,并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

相关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情况。

有关单证的规定和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