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斯本条约的内容是什么?
(1958 65438+10月31。7月1967日14。
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于1979 10.02修订。)
第一条建立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的特别联盟。
(1)在工业产权保护联盟体系内,适用本协议的国家组成特殊联盟。
(2)本联盟各国承诺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的产品在其领土内的原产地名称,以及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下称“本组织”)所指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或“局”)登记的、由原产地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名称。
第2条原产地名称和原产地概念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表示产品来自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2)原产地是指该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并赋予产品声誉的国家。
第三条保护的内容
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任何假冒和伪造,即使被标记的产品是真正的来源或使用翻译形式或附有“类”、“风格”、“样品”、“仿制”等字样或类似名称。
第4条根据其他文本提供的保护
本协定的规定不排除特别联盟国家根据其他国际条约已经授予的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4年3月20日,禁止使用商品原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续修正案或根据国内法或法院判例授予的保护。
第五条国际注册;拒绝和反对拒绝;通知;允许在特定时间内使用。
(a)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应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的请求,以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取得该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营或私营企业)的名义进行。
(2)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本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当局,并在期刊上公布。
(三)各国主管当局可以声明一个通知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不受保护。但该声明应说明理由并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作出,且不影响该名称所有人根据第四条在有关国家请求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本联盟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不再作出这种声明。
(5)国际局应将另一国主管当局根据第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迅速通知原属国。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其他国家采取任何法律或行政补救措施。
(6)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经在一个国家得到保护。如该名称在通知前已被该国第三方使用,该国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终止其使用,但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第六条通用名称
根据第5条规定的程序,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该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被视为在该国的通用名称。
第七条注册有效期和费用
(1)根据第五条向国际局所作的登记,应在前条所述的整个期间内受到保护,不得展期。
(2)每个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应支付统一费用。
第八条诉讼
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在本特别联盟国家根据国家法律进行:
(a)应主管当局或检察院的请求;
(2)由任何利害关系人、自然人或法人、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提出。
第九条特别联盟大会
(1) 1.特别联盟有一个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的大会。
2.每个政府指定一名代表参加,并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任命代表团的政府承担。
(2) 1.大会的职责:
(1)处理与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及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出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建议;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第2款所指的费用和与国际注册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数额;
(4)审议和通过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特别联盟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的两年期预算,批准其年终结算;
(六)通过本会的财务规则;
(7)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
(8)决定一些非本联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9)修改第9条至第12条;
(10)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动,以实现特殊联盟的目标;
(11)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任务。
2.大会将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就本组织管辖的其他联盟共同关心的问题作出决定。
(3) 1.大会的每个成员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作出决定;然而,除了涉及大会程序的决议之外,大会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会员大会,并要求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表决或弃权。如果这一期限届满,这种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法定人数之间的差额,同时必须达到必要的多数,这种决议才能生效。
4.除非第12条第2款另有规定,大会作出决议需要三分之二多数票。
5.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其名义投票。
7.非联合国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
(4) 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在同一地点举行。
2.应四分之一会员国的要求,大会举行由总干事召集的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拟定。
(5)大会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条国际局
(1) 1.国际局承担国际注册和有关工作,并执行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一切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别是,国际局安排会议,并担任大会及其可能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准备召开会议,以修订《协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条款。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与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参加这种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融资
(1) 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指定的收入和支出、在各联盟同一支出预算中的分摊份额以及必要时拨给本组织会议预算的资金。
3.不仅属于本特别联盟,而且属于本组织管辖下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相同支出。特别联盟在这些费用中所承担的份额应该与特别联盟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按照第七条第二款收取的国际注册费和国际局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所获得的费用和经费;
2.国际局与本联盟有关的出版物的销售或版税;
3.捐赠、遗赠和赠款;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第1至4项所述来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本特别联盟的开支时,本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4) 1.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数额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确定。
2.每笔费用的数额应确定为使特别联盟的收入能够支付国际局在正常情况下维持国际注册业务的费用,而不必缴纳上述第三款第五项所述的会员费予以弥补。
(5) 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水平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会费水平相同,年度会费应根据本联盟为这一水平规定的相同单位数缴纳。
2.每个特别联盟国家的年度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其缴纳会费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的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3.会费的缴纳日期由大会决定。
4.拖欠会费的国家,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的数额,就不能在本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联盟的一个机构认为拖欠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仍可允许这些国家保留其在该机构中的表决权。
5.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批准的,按照财政制度的规定,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同一预算级次。
(6)国际局为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所应支付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但第4款第1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特别联盟有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一次性会费组成。当基金不足时,大会将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的初次缴款或增加基金时所分摊的数额,应与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的当年年度预算中的缴款额成比例。
3.缴款的比例和方法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与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决定。
(8) 1.在与机构总部所在国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国家和组织逐一签署。
2.前款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通过书面通知取消提供预付款的协议。废止应在通知结束三年后生效。
(9)根据《财务条例》,账目审计应由一个或多个本联盟国家或外聘审计员进行,外聘审计员应由大会任命,并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正
(1)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条的修正应由大会任何成员或总干事提议进行。总干事应在大会审议该提案之前至少六个月将其通知大会会员国。
(2)第一款所指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批准通知后一个月生效,该通知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按照大会四分之三会员国的宪法程序生效。如此得到承认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在生效时对会员国或以后将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是,任何增加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只对通知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细则;校订
(1)本协定的实施应由细则规定。
(2)本协定应由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四条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24条(领土);加入1958年议定书。
(1)已经签署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可以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以加入。
(2) 1.任何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均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国。
2.加入通知应保证在加入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有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内声明愿意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的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4) 1.对于第一批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它将在第五份此类文件提交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或加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批准或加入中规定了一个更晚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6)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
(7)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能加入195810.31.00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协议期限;退出合同
(1)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是本协定的成员,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这也构成退出本协定议定书195810 10月31,该退出仅对退出国有效,本协定继续有效,并适用于本特别同盟其他国家。
(3)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一年后生效。
(4)加入本特别同盟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本同盟的权利。
第十六条适用的议定书
(1) 1.在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中,本议定书应取代1958+00+31议定书。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在同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本议定书。
(2)当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加入本议定书,并应本特别联盟任何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时,本议定书应予适用,只要这些国家的注册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在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要求下,在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可以允许本特别联盟的上述国家满足议定书1958 10 31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1) 1.该议定书以法语签署,由瑞典政府保存。
2.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2)本议定书将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签署,直至2003年10月65438日。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签字原件的两份副本送交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要求将它们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以及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
第十八条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国际局或本议定书所指组织的总干事应分别被视为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的联盟局或其官员。
(2)在建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如欲行使本议定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应视为已接受这些规定。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总干事。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这些国家应被视为大会成员。附: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成员国的加入时间。
(截至1993 65438+10月1)
会员时间:阿尔及利亚1972年7月5日,匈牙利1967年3月23日,保加利亚1975年8月,以色列1966年9月25日,布基纳法索1975年9月2日,意大利1968。5438+2月29日刚国1977 65438+10月16墨西哥65438+9月25日0966古巴65438+9月25日0966葡萄牙65438+9月25日0966捷克* *共和国1993 65438+10月1斯洛伐克* *和国家1993 65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