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活动中鼓励市场主体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和信贷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规范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陈述、自主声明、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建设、信息共享、权利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对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并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征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公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中央在湘单位的沟通合作,推动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作用,诚信执政、诚信行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更换相关责任人等为由毁约。因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责任追究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府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的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对有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优先录用等措施。

第八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职、公平竞争,规范经营行为,降低经营成本,维护良好的商业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收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公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增强诚信意识,诚实守信,自律自律,维护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把诚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宣传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家庭和社会都应开展诚信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人物的事迹,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范围由地方性法规作出特别规定。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收录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国家编制的相关项目的基础上,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列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一载明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示属性、享受范围、采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率等内容。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按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归集自身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开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开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声明、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己的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公开、享受政务、授权查询等方式公开,具体公开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规定。

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主动公开和信用主体授权查询等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主管社会信用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标准,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和服务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提供、公开和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非法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和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等工作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查询和利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目录。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记录查询人员的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和目的。查询日志应保存很长时间。

第二十一条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奖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信用承诺、津贴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为优先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高信用;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率;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并将守信典型名单及时推送给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落实本系统、本领域相关联合激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国家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相关事项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上,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的;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名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本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性失信惩戒措施补充名单范围的特别规定,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本清单之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按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正常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依法享有的理由、依据和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应当出具将信用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书面决定,载明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除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通过省级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注明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或者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相关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得超出法定条件、种类和范围。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采取措施增加市场的交易成本,比如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

鼓励金融机构在融资信用、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守信主体优惠或者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失信主体提供贷款、赞助、承保、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根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采取重点推荐守信主体、提升会员等级等措施;采取一些措施,如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有权查询、复制自己的社会信用信息,有权了解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中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更原因。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或者遗漏,或者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处理;其他单位需要协助核实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应当标注异议信息。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信息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后,确认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信用主体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查询期届满时失信主体在惩戒期内的,查询期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

查询期限届满,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在查询期间,信用主体积极改正不诚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书面恢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者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允许修理的除外。

第六章信用服务业的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社会信用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监督和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和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级等方式承接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在对信用进行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恶意对信用主体进行评级。

第四十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和培训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申请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融资和信用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非法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收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和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和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奖励、监督和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非法删除非公开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非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业务水平;

(五)对信用主体恶意评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