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租赁权的法律问题。
相关基础
作品出租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依法取得作品出租权的人,如作者的继承人、通过合同转让取得出租权的人。
作品出租权是作品的财产权之一,其客体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载体。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和第41条的规定,作品出租权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关于租赁权的客体,有人认为是作品的载体,是用于固定、传播作品的客体,如图书、光盘等,是所有权的客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第41条、第46条、第52条的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
1.版权所有者有权出租他们作品的复制品。
2.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作品的人那里获得报酬。
出租人作为作品复制品的合法购买者,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原则,有权使用和出租复制品并收取一定报酬,他人无权干涉。作品租赁权似乎限制了物权,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的。事实上,在现有的民法理论中,可以为立法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之所以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是因为作品的复制品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复制品,本质上是出租附着在载体上的作品。因此,作品的所有者,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首先,作品的复制品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作为作品表达的载体,绝不是作品本身。作品本身的复制品不仅是单一的客体,也是作品的载体。虽然不是作品本身,但是包含了作品,作品和载体是密不可分的。一方面,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产品,在空间上是看不见的,摸不着的,看不见的,看不见的,自身无法感知的。只有附着在某个载体上,才能被感知。没有载体的作品不可能客观存在于世间,作品的存在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载体也离不开作品。没有作品,单一载体无法构成作品的复制品,只剩下普通稿纸、塑料等物体。
其次,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复制品,其本质是出租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复制品时,是一起出租作品,而不是出租载体。此外,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同意出租作品。出租人以作品依附于载体为前提出租作品的复制品,承租人以欣赏作品为目的出租作品的复制品。
第三,作品复制品的购买者无权出租作品。一般来说,租赁权不受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同意出售后,著作权人仍然享有出租这些复制品的权利。就购买者而言,他合法购买了作品的复制品,依法享有载体的所有权,取得了对作品的欣赏权,但他并未因购买作品复制品的行为而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未经作者许可,无权处分作品,包括出租作品。
因此,作品复制品的购买者无权出租作品复制品,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