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直接用质押物清偿债务是否有效?

法律解析: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可见,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当事人不能约定直接用质押物清偿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押,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四)担保的范围;(五)交付质押财产的时间和方式。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押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让质押物,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和存单。(3)仓单和提单;(四)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五)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6)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