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
1.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涉税案件管辖:a .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①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划分规定的文书无效。b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案件:①人民检察院可以继续办理;(2)或者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伪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追究。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a .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可以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b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
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2、军队保卫部门行使军队内部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3.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负责侦查;
4、检察院自侦案件由检察院直接受理;
5.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
三。公安机关侦查管辖规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几个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a .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b .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3.对于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a .管辖可以由相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b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4.公安机关级别管辖:a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b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①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2)下级公安机关难以侦破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搜查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划分规定的文书无效。对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继续办理,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办理。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被害人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有被害人证据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2)重婚案件;
(三)遗弃案件;
(4)干涉通信自由的案件;
(五)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种情形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能够被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除监管人员殴打、体罚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自诉案件以外。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七条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本辖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难以侦破的重大刑事案件。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内部管辖,根据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确定。第二十条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医院、学校、研究所、队、工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区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施工现场发生的刑事案件,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及铁路、水运沿线其他设施的案件。林业系统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设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犯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侦查;涉嫌的主要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军队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本地区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事保卫部门查处。
(二)地方人员在军营犯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三)军人和地方人员* * *在军营内犯罪,主要由军队保卫部门组织,公安机关配合;* * *在当地犯罪的,以公安机关侦查为主,军事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当地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在军事保卫部门的配合下进行侦查。
(五)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军营服役期间被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军队保卫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
(六)退出现役途中犯罪的士兵,或者被批准入伍但未与部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地方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营、营区、仓库、机场、码头,以及部队与地方人员共同居住的军人宿舍区内不侵犯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在军事保卫部门的配合下进行侦查。
(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军地合资企业等案件,由公安机关在军队保卫部门的配合下查处。办理涉及公安机关和军队的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和军队有关安全部门应当及时交换信息,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应协商研究,必要时可由双方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本条所称现役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刑事案件管辖的划分,按照公安机关和武装部队刑事案件管辖划分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警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保卫部门以及武警部队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加我好友,在线法律咨询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移送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住址不明,无法通知的,应当连同申请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询问有关案件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当时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案件情况告知委托或者指定的辩护律师,并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交付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会见前款规定的被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会见辩护律师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除妨碍调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决定。
公安机关不允许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妨碍调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准许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阻碍调查”:
(一)可能毁灭或者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或者阻碍调查的;
(4)犯罪嫌疑人家属参与犯罪。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在查验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后,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被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及时更换。
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见的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控或者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议,并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干预诉讼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干扰诉讼活动,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办理辩护人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不得指定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有权保密。但是,辩护律师知道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公安机关应当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相关情况,相关证据应当附具。[1]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六条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调查、实验、搜查、扣押、查封、提取、鉴定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要保证所有与案件有关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条件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可以聘请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证据收集通知书。被移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通过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和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经公安机关受理或者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携带、难以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存、处理或者返还的情况下,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属实,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证明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件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件的面貌和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确实难以获得原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复印件或复制品。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属实,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不能合理解释的变化或者变化迹象,或者书证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件,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的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批准逮捕、起诉的意见必须忠实于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二)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况;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能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的;
(八)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保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根据全案证据,对查明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的相关程度、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给予合理说明;不能补正或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在侦查阶段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警察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在执行职务时所目睹的犯罪行为,应当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一个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证人是否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侦查过程中因作证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