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第2条民法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项所称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责或者承担其委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分配的岗位职责或者任务相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确认。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在技术成果研究开发过程中,员工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该技术成果的形成具有实质性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公开的技术成果或者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以下情况除外:
(一)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的;
(二)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和试验。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按照原自然人与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按照对技术成果完成的贡献大小合理分摊。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技术成果完成人,包括单独或者共同对该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即该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涉案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组成并从中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件等的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第七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本合同中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的研究团体和工作室。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有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实施技术的一方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与他人就其已有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与两个以上委托人订立两个以上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害方依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1)限制一方以合同约定的技术为基础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使用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无偿提供给另一方,非对等地转让给另一方,自由垄断或者* *享有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技术;
(3)根据市场需求,以合理的方式阻碍一方全面实施合同技术,包括明显地、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技术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受方接受对实施技术不必要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必要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和服务,接收不必要的人员;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附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