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否应当独立成编

首先说说概念。侵权行为法,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及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次讲讲重要性。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建立与完善侵权行为法,是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完善市场经济基本的法律规则的需要。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对财产权进行全面与充分的确认,这就迫切地需要有相应的侵权法对财产权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侵权行为法越发达,就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制越完备。举个例子说明一下: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高科技产品以及互联网的发达,会对个体的隐私权等构成威胁。这就特别需要完善侵权行为法。因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应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专为救济私权特别是专为救济绝对权而出现的侵权行为法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再次说说我的观点,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侵权行为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成为一编,与债法分离。但这种分离不是完全的分离。

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侵权行为法要独立成编的原因如下:

一、注重债的关系的个性,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纭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所以,债法表面上富有体系性,但实际上该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

毫无疑问,债的某些一般规则是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的,如有关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担保之债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然而,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是针对交易关系设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关系。具体表现在:

(1)侵权法归入债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侵权责任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不同。违约责任允许缔约方自行约定,侵权责任则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从性质上看,一般债务关系主要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在受害人因他人侵害人格权而蒙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制裁性。

(2)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标准进行限制,违约方在缔结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合同是交易关系的反映,允许缔约方自行约定违约责任,可以使缔约方对风险与责任进行合理预测,尽量降低风险,鼓励交易。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则没有赔偿范围的明确限定,只要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都应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因此,“契约法上的赔偿有别于侵权法上的赔偿。法律不要求违反契约者对其违约行为的所有后果负责,而侵权都必须对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3)一般债务可以抵销,侵权之债则不能抵销。如果允许其抵销,就意味着法律承认债务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这显然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质不符。

(4)违约责任可以代位行使和转让,这有利于鼓励流通,刺激财富增长;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和代位行 使,应作具体分析。对于因侵害财产权所生的债权一说,此种责任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以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作出了肯定。而对于侵 害人格的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禁止其代位行使和转让。

(5)关于免责条款的设定。对合同债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以限制或免除未来的合同责任,这是其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然而对侵权责任来说,当事人不得随意设立免责条款而免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

(6)关于经济利益对责任的影响。由于合同关系乃是交易关系,因此合同义务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认定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例如,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轻于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确定责任要考虑利益关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确定来说,不能考虑各种利益关系。

(7)关于债的履行规则,主要适用合同之债,对侵权之债是很难适用的。因为合同之债中履行的数额和具体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而侵权之债的履行数额是事先不确定的。如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由法院判决确定,则当事人不是履行债务,而是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为了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需要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其优点在于:因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 律关系的类型化与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然而,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 应当看到,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现代民法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宏大,不仅包括各种财产权,还包括了形式多样的人格权以及人格 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形态——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法的保障范围也相应发展:从主要保护财产权向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保护不断扩张发展。多种侵权责 任方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行为法本身应当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不法行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也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1。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

2.损害赔偿不能代替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

3.损害赔偿不能代替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

4.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并非必然的结果,或者即使存在前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能不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是要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补救方式。

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并非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来考虑问题。

三、对类型复杂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规定,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反对 侵权法独立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侵权法关于过错规定的一般条款涵盖了侵权法的大部分内容,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在现代社会,一般条款之所以不能代替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条款与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形态和责任的具体规定的结合,是侵权法的发展的必然趋势。既然一般条款的模式不能构建整个侵权法,而且必须大量列举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侵权法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复杂的,在此基础上独立成编也是顺理成章的。如果我们不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必然会出现两方面的结果:一是必须通过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来弥补一般条款的不足,这并不一定有利于侵权法的 完善。在我国,大量单行法都涉及侵权法的内容,而且不少都超越了立法权限;许多提法极不规范,例如对侵权责任采用责令赔偿,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行政责任,关 于不可抗力等的基本法律术语也进行了不同于基本法的表述;有一些限制赔偿等带有明显部门、行业保护的规范,理应废止;但也有一些特别法经过多年来的适用, 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将之上升为民法典侵权法中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民法典的制定,按照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模式将那些已经成熟的有关侵权 法的规则上升为法典的内容。二是,如果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就必然要借助于法院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来确立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的侵权法的 规则。而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然不高,迫切需要立法为侵权案件提供依据的情况下,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四、为保障法官处理侵权案件时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侵权法独立成编不会导致不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反它正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必要途,在一般条款之下,对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侵权法主要是裁判法,因此在一般条款之下,对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各种特殊侵权的规则、为裁判提供依据是侵权法应有的功能。

1.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2.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4.符合我国法官素质的需要。

五、维护民法请求权内在体系的和谐,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构建这样一种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必须处理好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1.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权的时候会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责任竞合的本质是同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产生,但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冲突,因此须由受害人对责任进行选择。

2.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并不会破坏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

3.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在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十分有利于对各种新型财产利益的侵害。

六、完善民事责任的救济体系,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建立统一的侵权法,就可以在民法框架中为人们提供统一的救济模式。发展出多重的责任形式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七、顺应两大法系融和的世界趋势,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大陆法系采纳一般条款的规定,采纳单一的有限制的归责原则。而在英美侵权法中并没有采纳。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在相对独立的同时,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发生密切联系。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经验实际上意味着将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经验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是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需要的。

侵权法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英美法的体系,一方面,我们仍然要采用一般条款和对归责原则的列举性规定, 另一方面,在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同时,也要保留债法体系,也就是说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一些规则仍然适用债法的规定,例如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仍然要适用债编。债权制度也使侵权法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构成了完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