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0982年8月23日NPC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月22日NPC人大常委会第七届第三十次会议1993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10月27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
第三条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该商品的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同一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仅指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3)缺乏鲜明的特色。
前款所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十二条。以立体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抄袭、模仿或者翻译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反对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且该商品非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决定的表示。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办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归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标识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第一次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一种商品以同一商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逾期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逾期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请的,对在先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对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对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裁定异议不能成立后核准注册的,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查公告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未能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展出期满未提出申请的,应当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注册续期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限期内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核准注册前已经被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变更注册商标的;
(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的,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对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登记,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
(五)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人因前款所列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保全财产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被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具体费用另行确定。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商标管理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同时无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